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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估、拆验、施救“三费”由谁承担(判例一)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井民一初字第00207号

  原告赵春海,男 1966年生,汉族,住河北省灵寿县青同镇,身份证号132336000000000,电话:13900000000.
  委托代理人张玉鹏,女,1976年生,汉族,住石家庄币长安区,身份证号l30520000006060089。
  被告张振红,男,1967年生汉族,住山西省闻喜县郭家庄镇,身份证号142729000001073319,电话13000008188。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男,1968年生,汉族,身份证号140102000001285138,山西省闻喜县司法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宁朝辉,男,1974年生汉族,住山西省蚓喜县后宫乡,身份证号142700000012076016。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闻喜县姚村路10号。机构代码:71366084-2。
  法定代表人史兵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新民,山西庆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伍江,男,l971年生,汉族,住河北省灵寿县青同填, 身份证号132300000814103,电话13700000089。
  委托代理人李淑红,石家庄市桥西区工农路为民法津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住所地:河道省灵寿县城北大街西头。机构代码10810034-5。
  法定代表人邢瑞堂,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悠志勇,郑风祥,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赵春海与被告张振红,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支公司,尹伍江,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营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鹏,被告张振红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宁朝辉,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新民,被告尹伍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红,第三人中国人民则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均委托代理人候志勇、郑风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春海诉称,2009生5月12日,王周金驾驶晋M13746东风货车(张振红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沿石太高速公路行至367KM+ 720M处时,与张慧杰驾驶原告赵春海的冀A35783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迫尾相撞,致使冀A35783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又与郑杰利驾驶的冀A35723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该车的实际车王为尹伍江,在中国人民则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是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鹿泉大队认定王周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慧杰,郑杰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赔偿给愿告车辆损失、评估费、拆验费、现场施救费等损失132232元。  被告张振红辩称,答辩人系晋M13746东风货车的实际车主,该主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王周金系答辩人雇佣的司机。该事故主要是因冀A35783、冀A35723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违章停放在超车道上,采取措施不当,且事发在凌晨,视线不,好应适当减轻答辩人的责任。答辩人同意依法赔偿本次事故受害人的合理损失。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支公司述称,晋M13746东风货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对本次事故受害人的损失,答辩人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同意按照商业三者险的约定赔偿受害人的其他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尹伍江辩称,答辩人系冀A75723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石家庄路神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经营,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硷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0000元。答辩人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述称,冀A35783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答辩人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限额内依法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该事故属侵权纠纷,而答辩人与投保人之间属保险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是侵权人,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的损失部分,答辩人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同意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2日04时05分许,山西省闻喜县神柏乡神柏村王周金驾驶晋M13746东风货车(该车是被告张振红购买王旭东的车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王周金系被告张振红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0000元。)沿石太高速公路行驶至367KM+ 720M处时,与河北省灵寿县青同镇南青同村张慧杰驾驶的冀A35783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原告
赵春海系该车的实际车主,挂靠石家庄路神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经营,张慧杰系赵春海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0000元)追尾相撞,致使冀A35783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又与河北省灵寿县青同镇西青同村郑杰利驾驶的冀A36723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尹伍江系该车的实际车主,挂靠石家庄路神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经营,郑杰利系尹伍江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0000元)追尾相撞,造成晋M13746驾驶人王周金、乘车人李国华和当时下车在高速公路上检查轮胎的冀A35723驾驶人郑杰利死亡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鹿泉大队于2009年5月21日就此事故作出了鹿公交认字【2009]第13820272009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周金在此事故中驾驶机动车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慧杰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穿插等候的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连安全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杰利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穿插等侯的车辆、在行车道检修轮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五
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国华无违法行为,无责任。对此认定书,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
  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根据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鹿泉大队的委托,于2009年6月4日作出了[TYJ2009-鹿0115号]公估报告书,确定冀A35783事故车的车辆损失为115052元(包括更换部件款104970元,货物损失5882元、维修项目4200元)、残值2200元,花公估费6680元。
  原告现主张车辆损失115052元,评估费6680元、拆验费5000元(辣告提供了石家庄市罗马占普修理厂出具的收取冀A35783拆验费5000元的收据一张)、施救费5500元(原告提供了石家庄市通源运输服务站收取冀A35783施救费5500元的发票一张)等损失132232元。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过高,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作出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该确认书认定冀A35783车的更换部件款为84580元、修理费3300元、辅料费350元,定损为88230元:残值4500元)确定的损失数额差距太大,要求按照确认书认定的损失金额
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原告主张的公估费、拆验费、施救费不属保险合同的赔付范围,且施教费过高,不同意赔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买卖协议书,车辆挂靠合同,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公估报告书、拆验费收据、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等可证。
  本院认为,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鹿公交认字[2009]第13820272009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子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王周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慧杰、郑杰利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国华无责任,王周金,郑杰利均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的车辆受损的,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分别应由其雇主即张振红,尹伍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专门从事保险标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的公估机构,具有相应的公估资质,而保险公司不是专门从事估损的机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作出的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属内部参考资料,其效力明显低于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服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不能以确认书认定的损失作为定案依据,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视为其已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应以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但应扣除残值,原告的车辆损失确定
为11052元-2200元=112852元;原告主张的评估费6680元、拆验费5000元、救费5500元,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应予认定。原告的损失共计130032元。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规定,结合本事故的情况,确定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支司在限额内先赔付给赵春海财产损失1000元、尹伍江财产损失1000元,第三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在限额内先赔付给赵春海、尹伍江财产损失各2000元。根据王周金、张慧杰、郑杰利在该事故中的责任情况,确定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张振红承担60%的责任、赵春海承担20%的责任、尹伍江承担20%的责任。被告张振红应赔偿给原告赵春海(130032元-3000元)×60%=76219元,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支公司应按照晋M13746东风货车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300000元的限额内(已支付本事故中受害人郑新伍、程米芹、郑若娴、郑君昊事故理赔款196454元,受害人尹伍江2226)支付给原告赵春海事故理赔款76219元,其共应赔付给原告赵春海77219元,被告尹伍江应赔偿给厚告赵春海(130032元-3000元)×20%-25406元,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应按照冀A35723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300000元的限额内支付给原告赵春海事故理赔款25406元,其共应赔付给原告赵春海27406元。原告赵春海应自负254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支公司赔付给原告赵春海77219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赔付给原告赵春海27406元;
  三、驳回原告赵春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厚告赵春海负担680元,被告张振红负担1800元,被告尹伍江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永庭
代审判员: 高淑魁
代审判员: 李俊梅
二〇〇九年七月甘日
代书记员: 许毅鹏
 

 

标签: 案例分析 公估费 拆验费 施救费 交通事故
分类:案例分析| 发布:李淑红| 查看:1154 | 发表时间:2010-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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