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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无效之民事裁定(三)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条款无效之民事裁定(三)

2013-10-22-16-17-13

2013-10-22-16-17-15

参与:1304时间:2012-11-05 民事裁定 保险合同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无效之民事裁定(二)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条款无效之民事裁定

2013-10-22-16-13-24

2013-10-22-16-13-29

参与:1329时间:2012-09-13 民事裁定 保险合同 保险仲裁
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无效之民事裁定书

参与:1367时间:2012-03-17 中级法院 仲裁无效 裁定书
仲裁条款无效之经典案例

2013-10-22-16-01-35

参与:3957时间:2012-02-09 案例 仲裁条款
保险合同仲裁条款因格式不符被视无效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西民立初字第00004号

  原告石家庄市高新区天冰冷饮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 淮河道西头。

  法定代表人张振卿,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 家庄市自强路6号。

  本院受理原、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 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纠纷解决方式 为仲裁。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www.hbjt365.tk)

  经审查,本院认为,

参与:1355时间:2011-01-07 保险合同 保险理赔 案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中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次序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中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次序问题的批复

  (2008)民一他字第25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8)皖民一他字第0019号《关于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福国、卢士平、张东泽、六安市正宏糖果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

  此复

  二00八年十月十六日

参与:1364时间:2010-11-30 交通事故 交通安全 案例分析
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会受到何种处罚?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车主依照规定投保,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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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1489时间:2010-09-26 案例分析 交强险 交通处罚 交通事故 交通安全
死者身份不明的交通事故 保险公司能否理赔

死者身份不明的交通事故 保险公司能否理赔

  律师:

  2003年3月份,本人驾驶一辆小货车在324国道上与甲(不明身份)发生碰撞,造成甲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交警大队依法认定本人负本事故次要责任,甲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因甲无身份证,无法找到其亲属,故本人依照规定将所有的赔偿款(包括24000元左右的死亡赔偿金)全部支付给交警大队,由其代甲的亲属领取。本人的小货车有投第三者责任险,因该赔偿款并未交付给第三人即死者亲属,请问保险公司能否理陪? 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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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1293时间:2010-08-14 案例分析 交通事故 保险公司
论挂靠车辆的赔偿责任

  一、车辆挂户的现状及存在问题。车辆挂户是现阶段我国特殊国情下的普遍现象,所谓车辆挂户是指由挂户人出资购买车辆,为了交通营运方便或者其他种种原因,在机动车登记管理部门将自己所购车辆登记被挂户人名下的现象。车辆挂户现象是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过程中出现的车辆营运和管理不规范的产物,挂户人(公民、合伙、法人及其他组织)是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能够占有支配车辆,并享有该车的运行利益。被挂户人(公民、合伙

参与:1370时间:2010-08-14 案例分析 责任划分 责任认定
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研究

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研究

第一章  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概述

第一节  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概念

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面临的首要任务就是确定什么是赔偿责任主体,而我国的法律对赔偿责任主体一直采用了比较模糊的概念,对审判实践工作造成了影响。

在明确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概念之前,应当先准确理解交通事故责任者的概念。交通事故责任者和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并非同一概念。所谓交通事故责任者,是指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依法应当接受行政处罚的人,包括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它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而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是指对机动车因运行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责任人。[1]他可能是交通事故责任者,也有可能是车辆所有人、其他对车辆有支配权的人以及取得运行利益的人。在有些情况下,交通事故责任主体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主体是一致的,谁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谁就应承担对受害者的赔偿责任。但在现实生活中,交通事故责任者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往往更多地呈现出不一致,对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人,并不一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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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1329时间:2010-08-14 案例分析 责任划分 责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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