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
浅议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
石家庄市为民法律服务所 李淑红
2013年7月3日
【摘 要】我 石家庄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是专业代理交通事故案件的事务所,受理当事人的交通事故案件居多,尤其高速公路上的疑难案件,特点事故涉及车辆众多,损失较大,各 个车主司机来自不同的省市,我所在积累了多年的办案经验后,总结出了一套系统的交通事故处理方案,就交通事故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 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这一解释的出台,解决了当前审理交通事故案件大部分问题,可谓 及时雨。但是在保障当事人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前提下,如何设计更具实效性的一次性纠纷解决机制,实现案结事了,保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需要 在审判实践中法官有机操作审判实务,灵活的掌握应用当前法律。
【关键词】交通事故,立法目的,诉讼主体,保险责任,赔偿
【目 录】
一、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
二、将商业保险合同与侵权责任纠纷一并审理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省司法资源更加体现便民司法的理念
三、诉讼中主张损害请求权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
四、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伴随着交通事故多发性飙升,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等问题受到了一些媒体的关注与批评,批评的焦点主要表现在不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是否具有过错,如 果其受到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时,都必须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社会公众与舆论普遍担心的是可能会诱发居心不良者的道德 危机,甚至也会有鼓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交通规章的可能。尽管我认为这种观点有一定的道理,但目前似不足虑,因为毕竟更多的人是珍惜自己的健康与生 命,不会因为想得到这一保险的保障(并非给予货币实物等形式的赔偿给付)而置生命于不顾。
一、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
交 强险在本质上属于先行赔付,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则,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 赔偿,体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社会公益属性,而商业三者险属于非强制性保险,赔偿本车人员之外的第三人的保险 ,修定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该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一)交强险的立法目的。
交强险属于强制保险的一种,《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此均进行了明确规定。交强险的设立是以保护和救 助受害人为宗旨的,《条例》规定保险公司在驾驶人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为受害人先行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这在本质上属 于先行赔付。上述法律法规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则,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 予以赔偿,体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社会公益属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国家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 要目的在于保障车祸受害人能够及时获得基本救助。
我国交强险立法体现了保障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的根本目的,具有社会公益属性。交强险业务以“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为原则审批保险费率,以区别于商业险。 受害人因驾驶人一般过失行为尚且可以请求保险公司赔付,而在机动车驾驶人醉酒肇事的重大过错情形下,反而不能获得交强险赔偿,显然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立法本意。事实上,受害人也无法防范、预测机动车驾驶人是否醉酒,由此产生的风险不应由受害人来承担。若保险公司以机动车方 醉酒为由规避自己的赔偿责任,实际上是限制了受害人获得保险赔偿的权利。现实生活中,交通事故往往因为酒后驾驶、无证驾驶引起,此类情形不予赔偿,则失去 了设立交强险的意义,保险公司享有收取保费的权利,而不承担理赔的义务,违反保障社会公益,救济弱势群体的基本职能和权利与义务相适应的法律原则。《关于 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加强民事审判切实保障民生若干问题的通知(法[2012]40号)》妥善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依法惩恶扬善,确 保公平公正。要统一裁判思路,从方便诉讼和有利审理的角度出发,对侵权纠纷和相关的交强险合同纠纷案件要合并审理;在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等违法情形的责任 承担上,应当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同时,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在未投保情形下的责任承担上,应当由机动车一方先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 任,其余部分按照侵权责任认定和划分。
(二)直接判决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修定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该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 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 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 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了新保险法。其中,第六十五条对原保险法第五十条关于 责任保险的规定作了重大修改,第六十五条在原保险法第五十条两款规定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两款规定,所增加的内容理顺了保险人、被保险人、第三者在责任保险 赔偿上的关系,突出了对第三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使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规范更加完善,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增加的第二款,在很好地解决了第三者合法权益保护问题 的同时,也很好地解决了保险金请求权的基础和权利归属问题。我们知道,保险人之所以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要赔偿保险金,是由于他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 系。合同的特点决定了合同当事人只能依照约定承担责任。在责任保险合同中,当被保险人出现了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应该依照约定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 金。保险人在这里承担的责任虽然名为赔偿责任,但本质上是合同责任。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请求权也来源于合同。因此,从请求权基础分析,对保险人有赔偿保险 金请求权的应该是被保险人。在过去的责任保险理赔实践中,经常出现被保险人没有经济能力赔偿受害人,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保险金后隐匿或用于清偿其他债务, 第三者无法得到赔偿的情形。这既违背了责任保险的立法宗旨,也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从根本上杜绝了发生这种情形的 可能,保证了第三者能够获得有效赔偿。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只要将责任保险 的被保险人和保险人都列为共同被告,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除非其另有所图才会不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 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 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将商业保险合同与侵权责任纠纷一并审理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省司法资源更加体现便民司法的理念
从诉讼经济与效率、便于当事人高效理赔的角度考虑,在交通事故诉讼中,商业保险合同和侵权纠纷一并审理,更有利于事故中各受害人得到充分的赔偿。
在多车相撞的连环撞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之间相互承担责任,在交强险不够赔偿的情况下,需要用自己的商业保险,有的法院同意在用完交强险后,将剩余的损失直接 判该责任车的商业保险直接赔付(车损险、座位险),有的法院不同意,让原告将侵权案子弄完了,再诉一次保险合同,给当事人造成诉累。如果当事人选择保险合 同,给保险公司一个追偿权,会给保险公司造成不必要的追偿程序。如遇到车上人员伤亡,座位险往往不够用,还要起诉侵权。无论是侵权诉讼还是保险合同诉讼, 都是基于交通事故这一事实,从理论角度考虑均可以合并审理,而且现在关于交通事故的案由已经更改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由已不分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坏)。
三、诉讼中主张损害请求权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
(一)实际车主、司机、乘车人、第三人作为原告直接诉讼诉讼主体
中国为了规范运输市场,能制约车主必须按时检车入保险,要求运营车辆必须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车辆行驶证体现的是运输公司,而个人是实际所有人,在车辆发生 交通事故后,大部分挂靠公司是不会积极主动的出面帮助实际车主处理事故,更不愿意以他们的名义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8条保险事故发生 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65条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车主不赔 偿司乘人员及第三者的,如果被保险人获得理赔款又不赔付受害者,会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受害者无法得到赔偿,这就需要法院认可实际车主、司机、乘车人、 第三人作为原告直接诉讼诉讼主体问题。(真见到过驳回起诉的,看着受害者是何等的无奈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通常理解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是第一者,被保险人是第二者,除他们以外均属于第三者。强烈建议营运车辆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承运人责任险》也是一种强制保险,石家庄运管处仅要求出租车只投保五万元的座位险,大的运输公司是每座40万元或50万元。
(二)受害人选择侵权人作为赔偿主体进行诉讼
在发生多车相撞的交通事故案件中,其中会有部分车辆无责,或者无责车驶离现场,受害人无法知道其车辆和保险情况,这种情况下扣除无责赔付,对受害人是不公平 的。交通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责任归责方法与民事赔偿归责原则不同,民事赔偿一般依照过错责任进行赔偿,无过错方不承担赔偿责 任,被告保险公司在赔付原告的损失后,可另向其他无责车所投保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追偿无责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此均进行了明确规 定。交强险的设立是以保护和救助受害人为宗旨的,本质上属于先行赔付。上述法律法规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则,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 各方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体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社会公益属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国家 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车祸受害人能够及时获得基本救助。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责任人承担责任,支出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保险法也有追偿之规定。《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当保险 事故涉及多辆肇事机动车时,①肇事机动车中的无责任车辆,不参与对其他无责车辆和车外财产损失的赔偿计算,仅参与对有责方车辆损失或车外人员伤亡损失的赔 偿计算。②无责方车辆对有责方车辆损失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由有责方在本方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代赔。且各保险公司交强险代赔金额进行分类统 计,不进行清算。
(三)受害人有权选择保险合同诉讼
依据保监会《关于加强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 》的规定,高保低赔、无责不赔、不计免赔终成往事,商业车险条款不得出现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得出现排除投 保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在遇到多车相撞,多人伤亡的事故,有责方的保险不够用,或者脱保的情况,涉险车辆可以优先考虑选择保险合同理赔。且 车损险A类条款本身当保险机动车一方不承担事故责任时,无不赔偿机动车损失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自2013年6月8日起施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 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 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
(四)公路管理者造成交通事故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路管理者遇到违法车辆撒油撒物,严厉处罚,罚款,当给其他车辆造成损失时,却逃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九条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 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实践中交警队在责任认定书中不直接写公路管理 者的责任,法院判决让管理者仅仅承担相当低的责任比例,公路管理局对路况都投有保险,这个保险能否列为共同被告呢?
四、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一)施救、拆验、公估费、交通费、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保监会不允许保险公司验损,作出的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属内部参考资料,在事故车辆损失比较大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的验损往往和实际修理费用差距很大,不少 车主吃哑巴亏,有些车主是主动的去拆验、评估、有些车主被动的去评估,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应当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而保险公司又不是事故的当事人,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经中国保险监督管 理委员会批准的专门从事保险标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的公估机构,但是其自负盈亏,评估就要收费。
依据交强险条例施救费可在交强险赔付。
车损险可以赔付施救、拆验、公估费,车险条款分为A类、B类和C类,人保、中华联合、华泰、天安、永安、大地、阳光、安邦等11家公司采纳A款车险,上述公 司约占中国车险市场份额的74.7%;平安、华安、太平、永诚、阳光农业、都邦、渤海、、民安、安联广州等13家公司选择B款,上述公司约占中国车险市场 份额的13.7%;太保、安中银保险5家公司选择了C款,上述公司约占中国车险市场份额的11.6%。条款的大体是一样的,C明文规定不赔偿律师费、诉讼 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者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
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 保险人承担。”拆验费和公估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商业险可以赔付拆验、公估费。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 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应 当有保险公司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二)格式保险合同中仲裁条款属无效
关于管辖问题,《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交通事故中保险合同标的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民诉意见明确了诸多管辖地,而保险公司在格式保险合同中在一个不明显的地方注明本保险合同的解决争议方 式是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这让诸多车主很无奈,且不说仲裁费是诉讼费的几倍之多,更主要是不便于当事人维权诉讼。这个仲裁条款不是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 协商一致达成的,而是系统里早就输入的,违背了保监发(1999)147号《关于在保险条款中设立仲裁条款的通知》。保监会的通知规定设立保险合同条款, 应当采取的格式,即(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 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订立具体的保险合同时,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对上述两种争议解决方式作出选择。保险公司单方面作出选择,违背合同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属无效条款,受诉法院在接到保险公司的管辖申请时,应依法驳回。尤其机动车的保险,有可能在全国各地发生交通事故,随时在某地某个 法院需要用某车的保险,设置仲裁条款,纯粹是限制被保险人的权益,控制理赔。
(三)牵引车与挂车相撞造成损失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牵引车和挂车都有各自的行驶证,也各自投了保险。可当牵引车与挂车相撞出事故后,保险公司却不认账,半挂车的主车与挂车虽然通常是连接在一起使用,但它们各 自独立存在,各有各的车辆号牌,且投保时也是作为独立的保险标的分别进行投保,存在着不同的保险利益,是两个相互独立的保险合同客体,因此二者在法律地位 上属于两辆不同的机动车。从《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关于“碰撞”的释义来看,“外界物体”是相对于被保险机动车而言的。保险公司将主车与挂车分开出具 保单,那么针对被保险主车,挂车为其外界物体;针对被保险挂车,则主车是其外界物体。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主、挂车互撞免除保险责任的情况下,如果将 互撞损失排除在保险赔偿之外,则会出现保险人只享受保险合同权利而无须履行义务的保险责任真空局面。这既有违投保人参与投保的初衷,又有悖于责任保险制度 最大诚信原则,严重背离了保险合同双务有偿的法律特质。因此,主、挂车相互碰撞应当归属于车辆损失险中的碰撞情形,属于保险事故范围,应由保险公司对互撞 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总之,针对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出现的新特点、新情况、新问题,立法、司法等机关部门有必要认真研究寻求相应对策,以确保案件得到及时、公证的审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分类:损害赔偿| 发布:李淑红| 查看:2732 | 发表时间:2013-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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