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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估、拆验、施救“三费”由谁承担(判例二)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灵民二初字第60号

  原告刘唐保,男,汉族,1961年4月5日,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淑红,石家庄市桥西区工农路为民法律服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玉鹏,石家庄市桥西区工农路为民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曲阳支公司,地址河北省曲阳肥恒阳街。

  法定代表人李红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雷,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唐保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工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3日诉至本院,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淑红,被告委托代理人白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8日9时5分许,机动车驾驶人杨金明(实际车主刘唐保,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对车辆投保)驾驶冀FF088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绕城高速公路东行方向09KM+100M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而撞击高速公路右护栏。造成驾驶的冀FF088小型客车受损和部分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灵寿大队第200900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国驾驶人杨金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驾驶的冀FF088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所以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理赔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车损费80100元,施救费3000元,公估佛3500元,拆险费2000元,住院费1754.32元,住院伙食费350元,路损费433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97034.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在庭审中进行口头答辩,辩称要求原告说明97034.32元赔偿的得来,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只有属于保险责任的才给予理赔。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本、驾驶本、车主身份证,证明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

  2、住院费及明细和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病例、路损、公估费、拆险费、施救费收据、公估报告,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97034.32的损失。

  被告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收、住院费及明细和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病例、路损证据均无异议,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数额过高与被告自己所做的公估确定的损失差距太大,要求按照被告的评估报告书认定损失且认为原告主张的公估费、拆险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拆险费应包括在公估费中在另算拆险费属于重复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8日原告刘唐保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曲阳支公司为自己车牌号为冀FF088,型号为猎豹CFA6400G3轻型客车,入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中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102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D1)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08年10月19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18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4月28日9时5分许,机动车驾驶人杨金明驾驶车牌号为冀FF088,型号为猎豹CFA6400G3轻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绕城高速公路东行方向09KM+100Mc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而撞击高速公路右护栏。造成司机杨金明,乘车人刘士飞、刘唐保、刘宝林受伤,驾驶的冀FF088小型客车受损和部分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灵寿大队作出第200900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人杨金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刘士飞、刘唐保、刘宝林无责任。2009年9月17日驾驶员杨金明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评估,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编号TYJ2009_GR0010号公估报告书。经查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车损费80100元(扣除残值后),施救费3000元,公估费3500元,拆险费2000元,住院费1754.32元,路损费4330元,共计94684.32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路损收据、现场施救收据、公估费收据、拆险费收据、公估报告、医疗费收据足以证明,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佥有效。原告在保险期限内出现交通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于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曲阳支公司赔付原告刘唐保保险费共计94684.32元。本判决和效的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5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合文

审 判 员  吕书得

代 审判员  侯晓丽

二00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秀梅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标签: 案例分析 公估费 拆验费 施救费 交通事故
分类:案例分析| 发布:李淑红| 查看:1649 | 发表时间:2010-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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