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赔偿
案情:
原告:张兵。
被告:安帮财产保险公司。
2008年5月15日,原告张兵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一处转湾时,与被告胡军驾驶的自己所有的川Q17534号重型货车相撞;交警部门认定,该次事故原、被告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受重伤,用去医疗8万元,经法医鉴定张兵为颅脑损伤损伤致左上肢肌力I级,左下肢肌力为III级属III级伤残,建议终生1人护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损2000元。
川Q17534号重型货车于2008年3月2日向被告安帮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保额12万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发生该事故时被告胡军所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而川Q17534号为重型货车,胡军驾驶川Q17534号重型货车系驾驶车辆与准驾车辆不相符。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张兵提出: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用去医疗费8万元,同时因造成伤殘需终生1人护理,护理费16.8万元,应由被告安帮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险中赔偿12万元,下欠赔偿款由被告胡军承担;被告胡军无意见,被告安帮财产保险公司提出:被告胡军办理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而川Q17534号为重型货车,其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属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本公司不承担责任。
合议庭在合议时意见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的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理由是:1、〈〈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明确规定,驾驶员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系无牌号车、根本不能上路行驶,更进一步证明责任在原告,应由其自身承担责任。二种意见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理由是: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以赔偿;……。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安帮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胡军虽是无证驾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根据该款规定,只有在受害人故意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可免责。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即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高县法院 夏泽洪)
分类:保险理赔| 发布:李淑红| 查看:1198 | 发表时间:2010-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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